执行过程中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于仁和诉王炳虎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执行依据字号
汪清县人民法院(2003)汪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买卖合同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于仁和
被执行人:王炳虎
【案情介绍】
于仁和因王炳虎拖欠买卖供热建筑材料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3)汪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王炳虎于2003年3月30日前给付于仁和1,000.00元;二、于2003年8月30日前给付于仁和3,2000.00元;三、王炳虎给付案件受理费178.00元。于仁和于200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汪执字第363号。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王炳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2003)汪执字第363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王炳虎下落不明,,并且于仁和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财产线索,本案未能恢复执行。至2021年11月于仁和向本院提供王炳虎行踪线索,我院立即传唤王炳虎至本院进行笔录时发现王炳虎正在使用的微信、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是他人银行账户,并且该账户有余额及支付流水。本院向王炳虎告知其应付义务后,王炳虎向于仁和一次性履行完毕全部执行款,该案执行完毕。
【案件焦点】
明知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通过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典型意义】
随着财付通、支付宝等线上交易平台的完善和普及确实一定程度上方便了人们的日常出行,但同时也给消极履行的被执行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如本案中的王炳虎,将本人的微信与他人银行账户进行绑定,法院采取的冻结等强制措施并不能去其产生影响,所以更加滋长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想法,从而导致了像上述时隔18年才得以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列举了八种“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具体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如果有上述借用他人银行卡从而恶意躲避执行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权益的损害,并且经法院告知后仍不履行时,可以认定为以上八种行为中的第八种行为,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法院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起诉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告知并协助申请执行人关于向法院提起自诉程序,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保护的法益不仅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性财产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维护法院判决的公判力。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8 11:2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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