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申请执行之前达成的新的协议改变原法律文书确
定的内容效力认定申请执行人李范益与被执行人李春花离婚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执行依据:(2021)吉2424民初1140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范益,男,1949年3月12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百草沟镇枫林村。
被执行人:李春花,女,1949年1月20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大兴沟镇河南村。
4.执行机关:汪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梁峰
5.执结时间:2022年5月12日
【案情介绍】
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2424民初11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达成协议内容为:1、原告李范益与被告李春花离婚;2、位于大兴沟镇站前楼27号3单元101室归李范益所有。现因该房屋仍属于李春花所有,申请人李范益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吉2424民初1140号调解书中确认的第二项内容。
【裁判结果】
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开庭审理李范益与李春花离婚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叙述内容均认可无异议,且对于财产分配结果亦认可无异议。因此当庭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21)吉2424民初11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达成协议内容为:1、原告李范益与被告李春花离婚;2、位于大兴沟镇站前楼27号3单元101室归李范益所有。该调解书于2021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情况】
经申请人李范益至本院提交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5月7日立执行案件予以执行。执行案号:(2022)吉2424执375号。执行员在收到案件后致电被执行人李春花询问达成调解后却未履行的原因。经被执行人李春花叙述,因大兴沟镇站前楼27号3单元101室现登记在大兴沟自然资源服务站,属于老旧房屋过户手续繁琐、所需材料复杂,并需承担相关费用。于是二人便达成协议:“由李春花一次性以37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大兴沟镇站前楼27号3单元101室,此房屋与李范益再无关系。”李春花与李范益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于当日直接一次性给清购房款37000元。现在该房屋不再属于申请人李范益,不应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内容经与申请人李范益核对,李范益对李春花所述内容认可,无异议。承认该房屋自调解生效后以3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春花,并已收到购房款。但现认为37000元的价格偏低,因此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中协议第二项,将房屋归自己所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2)吉2424执37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人李范益的执行申请。
【典型意义】
赫拉克利特说过:“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这要求我们不能用静止的眼光看问题,(2021)吉2424民初1140号调解书中确认的第二项内容:位于大兴沟镇站前楼27号3单元101室归李范益所有。该调解于2021年9月27日生效后,即使在房产登记部门暂未更改登记,该房屋实际权利人应为李范益。李春花如不协助李范益过户的前提下,李范益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在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4月12日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购买人李春花已将房款37000元向李范益全部支付完毕。该行为使大兴沟镇站前楼27号3单元101室实际权利人变更为李春花,法律关系重新建立。因此人事物非:房屋虽然还是原来的房屋,但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已发生变化。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主意思的表达,具备法律效力。且李范益系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其产生的后果。因此李范益不能因事后后悔为由,再以(2021)吉2424民初1140号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自己已卖出的大兴沟镇站前楼27号3单元101室房屋。
综上驳回申请人李范益的执行申请。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8 11: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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