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邵明娜对齐振花与王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个人存款账户 借用他人银行卡
裁判要点
案外人邵明娜称与被执行人王友华是同学关系,邵明娜为安华保险公司正式职工,公司规定本单位正式职工不得提取保险业务手续费,代理人办理的保险业务可提取手续费。邵明娜与王友华协商后,办理了王友华为安华保险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以王友华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了银行账户,此卡在邵明娜处保管使用,邵明娜以王友华名义办理的保险业务提取的手续费,安华保险公司转入王友华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因此,该账户中的存款并非王友华所有,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19)吉2424执1063号案件对王友华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冻结。
相关法条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基本案情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齐振花与被执行人为朋友关系,2017年11月3日,王友华向齐振花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王友华在2016年7月20日修车向齐振花借款三万五千元整,王友华在2017年12月末先给齐振花二万元整,剩余一万五千元在年末给齐”。之后,因王友华未履行此“借条”中的约定还款,故齐振花提起诉讼。经审理,汪清法院作出(2019)吉2424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限王友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齐振花偿还欠款3.5万元。判决于2019年8月23日生效。
判决生效后,王友华并未按照已生效的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齐振花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友华偿还欠款3.5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38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汪清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齐振花与王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汪清法院依据(2019)吉2424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王友华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存款35768.00元,至2019年12月31日止实际冻结了15308.76元。案外人邵明娜在得知此事后,于2020年1月6日对执行冻结王友华在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5308.76元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内容为:请求解除对王友华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冻结。
案外人邵明娜称,其与王友华是同学关系,邵明娜是安华保险公司正式职工,公司规定本单位正式职工不得提取保险业务手续费,代理人办理的保险业务可提取手续费。邵明娜与王友华协商后,办理了王友华为安华保险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以王友华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银行账户,此卡在邵明娜处保管使用,邵明娜以王友华名义办理的保险业务提取的手续费,安华保险公司转入王友华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因此,该账户中的存款并非王友华所有,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王友华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冻结。原案被执行人王友华也声称,王友华与邵明娜是同学关系,邵明娜与王友华协商由王友华在中国银行开设账户,该账户由邵明娜使用,账户里是否有存款不清楚,如果有存款也属邵明娜所有。
裁判结果
汪清法院作出(2020)吉2424执异1号裁定,对邵明娜请求解除对王友华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冻结的请求予以驳回。同时原案(2019)吉2424执1063号继续执行,将执行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齐振花,原案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汪清法院认为,2000年4月1日起,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货币其本身存在无法辨认,其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易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账户内的资金应以记载的存款人确认归属。
王友华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交易额为15308.76元(实际冻结金额)。中国银行卡虽然在邵明娜处控制,但邵明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账号内存款归属邵明娜。
我国民法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邵明娜与王友华共同称,双方协商由王友华开设账户,该账户由邵明娜管理使用,该民事行为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综上,案外人邵明娜提出解除对王友华账户的冻结缺少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案外人邵明娜对齐振花与王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4条的要求,现将备选指导性案例《案外人邵明娜对齐振花与王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案例的推选经过
该案例为汪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推荐报送,案件承办人为我院执行局法官吴德志,编写人为张玉莹。我院研究室审查后,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在对案例进行改编后,报送我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书面审核,同意将该案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二、征求意见情况和审查意见
我院案例工作主管部门研究室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邵明娜称与被执行人王友华是同学关系,邵明娜为安华保险公司正式职工,公司规定本单位正式职工不得提取保险业务手续费,代理人办理的保险业务可提取手续费。邵明娜与王友华协商后,办理了王友华为安华保险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以王友华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了银行账户,此卡在邵明娜处保管使用,邵明娜以王友华名义办理的保险业务提取的手续费,安华保险公司转入王友华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因此,邵明娜认为该账户中的存款并非王友华所有,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19)吉2424执1063号案件对王友华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冻结。该异议虽得到了被执行人王友华的证明,但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行为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
故予以驳回了申请。本案的裁判,对个人银行卡办理安全及银行卡外借风险有警示意义,为执行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与参考。
三、推荐意见和理由
我院审委会的意见认为,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货币其本身存在无法辨认,其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易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账户内的资金应以记载的存款人确认归属。王友华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虽然在邵明娜处控制,但邵明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账号内存款归属邵明娜。我国民法典也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对执行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与参考,同意推荐。
四、裁判要点的说明
该案例确认的裁判要点为:
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易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账户内的资金应以记载的存款人确认归属。本案中的民事行为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
【说明】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用他人银行卡使用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承办人:吴德志
2021年9月15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11 14:12:07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