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人民法院关于
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助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和突出困难,既不对各类案件当事人进行普遍救济,也不包揽解决当事人的全部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原则上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规范救助程序,兼顾当事人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四)属地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二、救助对象
(一)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们应当予以救助: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5.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6.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7.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8.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二)可参照执行的情况
1.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
2.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或瑕疵,对当事人造成损失,但当事人根据当前法律、政策又不符合国家赔偿规定,其他社会救助又难以落实,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救助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最高救助额为5万元。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三)救助金额。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四、救助程序
需要救助的执行案件,应当有:
1、司法救助申请书;
2、案件执行报告;
3、救助对象身份证明;
4、救助对象困难证明;
5、救助对象提供的银行卡号;
6、相关文书;
7、收款条、结案证明;
8、回证;
9、领取救助金审批表。
五、保证停访息诉
救助对象接受领取救助资金,必须与案件处理机关签订自愿停访息诉保证书。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30 15: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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