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案件审限管理,严格规范各类案件的办理期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让人民群众等得起的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审限管理是指审限管理主体依照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各类案件立案、审理、结案、卷宗材料移送、执行等流程环节办理期限的规定,通过实施积极的管理、监督和保障措施,对案件诉讼周期进行有效控制。
第三条 审限管理主体包括审判委员会、院领导、业务部门(包括部门负责人、审判长、承办法官、非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审判管理部门和相关保障部门。按照审限管理主体不同层级明确职责分工,实现履职有规,问责有据,将履行职责情况纳入审务督察和业绩考核范围。
第四条 审限管理主要是针对案件的程序性事项行使管理权,应当尊重办案法官的主体地位,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判断权和裁决权;尊重法官依法享有的权利,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为法官依法高效办案创造有利条件,提供充分保障;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科学设定审判质效评估体系和法官业绩评价体系,依托信息化推动提升审判效率。
第二章 审限管理主体的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本院院长是本辖区审限管理工作的总负责人,务必高度重视案件审限管理,对提升审判质效工作进行全面领导和监督。
副院长及其他院级领导在院长领导下,负责对分管部门进行审限管理和监督,对制约审判执行效率的问题及时督促解决。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对审限管理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定期听取审判管理部门的工作报告,对影响审判执行效率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及时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第七条 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等业务部门是审限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部门,各部门负责人兼具管理的职权与责任,负责对本部门全部案件进行审限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制约审判执行效率的问题并督促解决,必要时给予指导、研究解决。
第八条 案件由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审限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对涉及审限变更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合议。
审判长对合议庭其他成员承办案件的具有审限管理与监督职责,应当及时督促结案,对制约审判执行效率的问题给予指导或者研究解决。
第九条 承办法官是审限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务必牢固树立审限意识,严格遵守审限规定,及时解决制约审理执行效率的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提高办案效率,严禁违规超审限。
第十条 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官的工作安排,按时完成各项辅助性工作,不得拖延。
第十一条 审判管理部门实行规范化管理,通过审判流程监管、审限超期预警、审判绩效考核等措施加强对审限的管理与监督,及时发现制约审判执行效率的问题,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沟通协调,定期向院长、审判委员会报告审限管理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审判执行工作高效运行。
第十二条 对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服务、促进功能的相关保障部门,负责配合一线办案部门,服务一线办案人员,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全面、有效的保障。
第三章 期限与审限变更
第一节 立案期限
第十三条 各类案件的立案期限为:
(一)对于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和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执行申请书或者国家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二)对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三日内立案。
(四)对于发回本院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送达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裁定的次日立案。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节 审理、执行的期限
第十五条 审理、执行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的为超审限,但是在法定审限届满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审限变更的除外。
第十七条 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
(一)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自诉案件,期限为二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以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
(三)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期限为二十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四)审理第二审案件的期限为二个月。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以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五)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
(六)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参照适用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
(一)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审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四)适用督查程序受理支付令申请的,审理期限为十五日。
(五)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限为五日。
第十九条 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
(一)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期限为四十五日。
第二十条 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
(一)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案件属于疑难、复杂、重大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二)发现赔偿决定错误需要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审理期限为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审查申诉案件和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为:
(一)立案审查刑事申诉案件,或者审理刑事再审、提审、指令再审案件,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案件提出抗诉,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作出决定的期限为一个月。
(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行政再审申请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审查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对民事、行政案件提出的抗诉,作出裁定的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执行案件的具体期限为:
(一)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二)委托执行的案件,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三十日内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三)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四)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节 审限变更与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审限变更包括延长审限、审限扣除、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等情形。
审限变更应当严格依照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涉及审限变更事项,依法应当进行合议的,合议庭应当即时、严格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报请延长审限的,有权审批的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院长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延长审限情形以及延长审限的理由是否适当。
民事、行政、国家赔偿等其他各类案件报请延长审限的,有权审批的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院长应当从严审查延长审限的理由是否适当。
第二十六条 报请延长审限的,一审案件应当在审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有权审批的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院长报送审批手续。
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审批手续的,或者申请延长审限超出规定的案件范围的,或者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不适当的,有权审批的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院长可以不予批准,责成办案法官在法定审限内及时结案。
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应当亲自审批延长审限手续,严格控制不当延长审限。
第二十七条 下列期间为审限扣除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公告期间;
(二)民事、行政案件鉴定期间,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期间;
(三)当事人和解期间;
(四)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五)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
(六)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的准备辩护期间;
(七)公诉人发现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后的一个月内补充侦查期间;
(八)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期间;
(九)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
(十)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或者有重大信访隐患,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做协调、稳控工作的期间;
(十一)其他应当予以扣除的期间。
依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扣除和解期间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属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扣除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天,有特殊情况的案件,扣除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和解的,由承办法官确定合理期限,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院长批准决定。
依照本条第七项的规定,案件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十八条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 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审限变更的证明材料,应当同步录入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相关审限应当附卷,承办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确保审限变更信息的录入及时、准确和完整。
审判管理部门依托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加强对案件审限的管理与监督,通过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向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推送相关信息,审判管理部门负责监控各流程节点的办理期限,检查审限变更信息的录入情况,重点考核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审判管理部门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实行审限预警,向承办法官发送预警信息,超出法定审限的,进行催办。案件临近审限的,向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发送信息;审理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向院长发送信息。
第四节 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三十四条 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检察抗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当事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移送期限,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五节 结案与归档
第三十七条 案件的结案日期为裁判文书宣判、送达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委托宣判、送达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对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及时评议,承办法官应当在合议庭作出评议后五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审判长应当在接到法律文书后二日内签发。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法律文书,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应当在接到法律文书后五日内签发。
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发出。
第四十条 各类案件审(执)结后,或者上(抗)诉案件从上级人民法院退回案卷后,由书记员按照规定进行归档,归档期限按照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执行,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院审判委员会可以授权审判管理办公室作出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做出新的不同规定,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12 17: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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