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梅诉刘海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关键词 交通事故 非营运机动车 无偿搭乘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系原告张桂梅免费搭乘被告刘海清的非营运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好意搭乘”,好意搭乘行为是值得鼓励和提倡的善良风俗,且刘海清并不受益,为了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理应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减轻刘海清20%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7日,原告与刘海清在罗子沟镇参加完亲属婚礼,原告免费搭乘刘海清驾驶的吉HWF915号小型客车由罗子沟镇返回汪清,当行驶至S502公路43公里350米处时,因刘海清操作不当,车辆驶入排水沟内,造成车上乘坐的原告及车内其他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害后于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19日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89.95元;2018年4月19日至5月3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3903.06元;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76.83元;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28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378.62元。原告乘坐救护车从汪清至长春往返两次支付交通费5600.00元。刘海清已向原告支付67289.95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九十日;骨盆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的费用为2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247.84元(142957.89元+5289.95元+2000.00元)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5600.00元(起诉时112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5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护理费12610.80元(140.12元/日X90日)、残疾赔偿金39646.60元[(20-6)X28319X10%],合计:238105.24元,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剩余部分由刘海清赔偿(扣除刘海清已经支付的67289.95元)。
另查明,刘海清驾驶的吉HWF915号小型客车2018年2月22日在人寿保险汪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2月23日-2019年 2月22日。身故、伤残每座保险金额20万元、医疗费用2万元。特别约定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100.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桂梅支付意外伤害伤残金、意外伤害医疗费,共计59646.60元;被告刘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桂梅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5476.96元;驳回原告张桂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当时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好意搭乘”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汪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免费搭乘刘海清的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好意搭乘。好意搭乘行为是值得鼓励和提倡的善良风俗,且刘海清并不受益,为了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理应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减轻刘海清20%的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核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 238105.24元。根据人寿保险汪清公司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身故伤残每座20万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9646.6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故人寿保险汪清公司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9646.60元;医疗费限额为2万元,因原告医疗费远超过2万元,故人寿保险汪清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人寿保险汪清公司向原告张桂梅支付意外伤害伤残金、意外伤害医疗费,共计59646.60元;被告刘海清应承担75476.96元[(238105.24元-59646.60元)×80%-67289.95]元。刘海清在答辩时提出原告住院治疗可能存在医疗事故,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明示,其不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汪清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该案件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本案案由应该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是从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定保险合同纠纷明显不当。故人寿保险汪清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人寿保险汪清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编写人:刘召海
2021年3月16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6 14:4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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