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高飞等七人犯侵
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
关键词 非法获取的银行卡、身份证生复印件、非单纯的银行卡、公民个人信息
裁判要点
被告人提供的并非单纯的银行卡,还有与该卡绑定的手机卡、及办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非法获取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且该信息已被犯罪分子用于转移诈骗所得钱财的犯罪活动中,转移诈骗钱款的行为明确系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
相关法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一、2016年9月,被告人梁继奇在河南省郑州市,通过网络结识网名为“肥车水”的男子,约好以每套600元的价格向“肥车水”出售他人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等公民个人信息。梁继奇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张高飞、徐富刚,并约好以每套400元的价格从张高飞、徐富刚处收购他人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等公民个人信息。
随后,张高飞、徐富刚二人在北京市、吉林省等地,以收购银行卡或为他人办理贷款为由,从被告人张超、许俊广等人处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等公民个人信息,并以每套400元的价格向梁继奇出售80余套他人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等公民个人信息,获取3万余元。
2017年2月,被告人曹运涛伙同被告人孙磊在河南省郑州市,以每套400元的价格向梁继奇出售19套他人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等公民个人信息,获取7600元。
2016年至2017年期间,梁继奇在河南省郑州市将非法收购的100余套他人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等公民个人信息,通过邮寄的方式,以每套600元的价格向“肥车水”出售,获取6万余元。
二、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梁继奇伙同被告人张高飞、徐富刚、张超、许俊广,在明知“肥车水”使用其提供的他人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等公民个人信息从事犯罪活动,而帮助“肥车水”转移犯罪所得共计52.4万元。具体如下:
2016年11月11日,梁继奇指使张高飞、徐富刚在北京市与被告人张超共同将转入张超卡内的17万元犯罪所得(系甘肃省兰州市民黄碧清被骗款)转移至梁继奇指定账户。
2016年12月初,梁继奇指使张高飞、徐富刚在吉林省洮南市与鲁小刚等人欲将转入鲁小刚卡内的15.7万元犯罪所得(部分系四川省自贡市民钟有芳被骗款)转移时,发现该卡被公安机关冻结,未转移成功。
2016年12月19日,梁继奇指使张高飞、徐富刚在吉林省洮南市通过被告人许俊广联系王雷、魏德福(另案处理)将转入孟凡江卡内的19.7万元犯罪所得(系吉林省汪清县居民韩彦被骗款)转移至梁继奇指定账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继奇退赃12万元、张高飞退赃4466.5元、张超退赃5500元、曹运涛退赃5000元、孙磊退赃35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高飞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财产信息,并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而向他人出售,违法所得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高飞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高飞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高飞部分退赃,酌情可予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对于被告人张高飞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高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最高院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定义不符,该解释没有将骗取、出售银行卡包括在内,其骗取的银行卡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财产信息,且他人也不是利用银行卡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张高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错误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在本案中张高飞提供的并非单纯的银行卡,还有与该卡绑定的手机卡、及办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非法获取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且该信息已被犯罪分子用于转移诈骗所得钱财的犯罪活动中,转移诈骗钱款的行为明确系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
关于编选《被告人张高飞等七人犯侵
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4条的要求,现将备选指导性案例《被告人张高飞等七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案例的推选经过
该案例为汪清县人民法院刑庭推荐报送,案例编写人李艺兰,案件承办人为我院刑庭法官李艺兰。我院研究室审查后,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在对案例进行改编后,报送我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书面审核,全部委员均同意将该案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二、征求意见情况和审查意见
我院案例工作主管部门研究室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在本案中张高飞提供的并非单纯的银行卡,还有与该卡绑定的手机卡、及办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非法获取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且该信息已被犯罪分子用于转移诈骗所得钱财的犯罪活动中,转移诈骗钱款的行为明确系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本案的裁判,对审判工作有借鉴意义,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与参考。
三、推荐意见和理由
我院审委会的意见认为,被告人张高飞提供的并非单纯的银行卡,还有与该卡绑定的手机卡及办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非法获取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且该信息已被犯罪分子用于转移诈骗所得钱财的犯罪活动中,转移诈骗钱款的行为明确系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对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与参考,同意推荐。
四、裁判要点的说明
该案例确认的裁判要点为:被告人提供的并非单纯的银行卡,还有与该卡绑定的手机卡、及办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非法获取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且该信息已被犯罪分子用于转移诈骗所得钱财的犯罪活动中,转移诈骗钱款的行为明确系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
【说明】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张高飞提供的银行卡,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本案被告人张高飞提供的银行卡,还有与该卡绑定的手机卡及办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非法获取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在本案中张高飞提供的并非单纯的银行卡,还有与该卡绑定的手机卡、及办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非法获取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且该信息已被犯罪分子用于转移诈骗所得钱财的犯罪活动中,转移诈骗钱款的行为明确系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本案的裁判,对审判工作有借鉴意义,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与参考。
承办人:李艺兰
2020年6月15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7 16: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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