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题,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执前调解工作实施细则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前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条 执前调解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清正、廉洁。
第二章 调解准备
第三条 立案人员收到申请执行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进行执前调解,同意调解的,立“立执调”案号,转入执前调解程序;不同意调解的,直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执前调解团队收到案件后,当天对被申请人进行线下财产调查。
第五条 执前调解团队完成财产调查清单后,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调查被执行人是否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调查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原因,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三)对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案件针对同一财产执行;
(四)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有无履行的计划、方案等;
(五)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执前调解,同意调解的,提出调解的具体方案;
(六)告知被执行人如后续发现财产将会继续处置;
(七)调解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执前调解团队应将案件的调查结果、回执等相关材料,移交给案件分流员,转入执行程序。
第三章 调解
第七条 当事人均同意执前调解的,由调解员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调解一般在人民法院进行,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地点调解,或者通过互联网在线调解。
第八条 参加执前调解的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调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并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执前调解协议应当明确、具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较大的,调解员可以综合双方磋商的意见,提出调解建议、方案等,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十二条 调解员查明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未申请执行的,可以通知其他债权人一并参与执前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执前调解,转入执行立案程序。被执行人即时履行完毕的,按执行完毕结案;调解协议系长期履行的,按终结执行结案。
第十四条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执前调解协议的案件,由执前调解团队制作调解工作表,退还给案件分流员,转入执行程序。
第四章 调解的期限
第十六条 执前调解期限为45日,自执前调解团队接收立案人员移交材料之日起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五章 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七条 执前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调解协议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提存。调解协议以行为履行作为内容的,被执行人可请求公证机关对履行义务情况进行公证。
第六章 调解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安排执行工作人员指导执前调解,保障执前调解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30 15:4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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