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梁明国同志,男,朝鲜族,1985年4月出生,2009年9月参加工作,大学本科学历,现任汪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该同志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扎实,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
【推荐理由】
在审理涉毒品案件中,往往存在未能扣押毒品实物,导致认定事实困难,本案对于审理毒品案件未能扣押实物且被告人翻供时如何裁判提供参考。
本案中,证人杨皓寒称将冰毒交给周岳阳保管,同案江志国、田欣供述称周岳阳让二人帮助贩卖的是冰毒,且二人帮其贩卖后,均将冰毒款交给周岳阳,证人荣仕杰、李金明称二人购买并吸食的系冰毒,江志国、荣仕杰和李金明均有吸食冰毒的经历,如冰毒系冰糖和白矾伪造,在吸食后不会产生吸食冰毒的效果;被告人周岳阳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中均称其将杨皓寒让其保管的冰毒联系江志国、田欣予以贩卖,其主观上明知贩卖的物品系冰毒,客观上主动联系他人帮助予以贩卖并获利,周岳阳本人亦单独贩卖一次,后虽翻供,但未能提供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入所体检表,足以证明侦查人员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周岳阳未对翻供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本案言辞证据当中虽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均系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关于贩卖金额、时间等情节,对贩卖的标的是冰毒,贩卖的次数,贩卖的对象等关键部分能一致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未查获实物的犯罪事实,只有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依法认定。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24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岳阳,男,1988年7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88071549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吉林省汪清县罗子沟镇新屯子村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2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科,男,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志国,男,1982年5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82050349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罗子沟镇,现住吉林省图们市希望小区19-5-402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2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欣,女,1988年5月31日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880531022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吉林省汪清县信合楼2-2-102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2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昌玲,女,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岳阳、江志国、田欣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岳阳及其辩护人刘天科,被告人江志国,被告人田欣及其辩护人魏昌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份中旬,被告人周岳阳持有1包冰毒,并于2020年1月,在汪清县客运站与江志国、田欣见面,三人先后在田欣位于汪清县信合楼2-2-102室内商议由江志国、田欣分别帮助周岳阳将冰毒贩卖,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江志国让被告人田欣帮助周岳阳联系冰毒买家后,田欣联系到荣仕杰,荣仕杰称几日后购买,其后荣仕杰联系田欣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在汪清县职工市场领袖KTV附近,帮助周岳阳将1包约0.7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价格卖给荣仕杰,并将1000元钱转账给周岳阳。
2.2020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江志国在汪清县工商银行对面帮助周岳阳将一包约0.9克冰毒贩卖给许和春,收取800元现金,并转交给周岳阳。
3.2020年2月,被告人田欣从周岳阳处取到1包约0.7克冰毒,在职工市场附近将冰毒卖给荣仕杰,通过微信收取1000元,并将1000元转账给周岳阳。
4.2020年2月,被告人周岳阳在宏腾家园小区门口附近,卖给李金明约0.8克冰毒,通过微信收取1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岳阳、江志国、田欣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岳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条例,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志国、田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条例,帮助周岳阳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志国、田欣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志国、田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岳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其不认罪。
被告人周岳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岳阳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对其做无罪判决,本案的标的物为冰糖和白矾混合物,不是冰毒,周岳阳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2.认定被告人周岳阳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标的物是毒品,周岳阳本人称是冰糖和白矾的混合物,不能仅凭江志国和李金明的感觉认定是毒品,且江志国的几次供述和田欣的供述相互矛盾,江志国和许和春的陈述也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3.被告人周岳阳在侦查阶段就明确是冰糖和白矾的混合物,但办案人员没有予以记录,也没有调查;4.指控周岳阳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实施贩卖行为的是江志国和田欣,行为发生在熟人之间,且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不能据此认定周岳阳情节严重而加重刑罚;5.被告人周岳阳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对毒品的认知停留在听说,当杨皓寒告知其是冰毒后,果断将毒品扔进马桶冲走,但基于杨皓寒的威胁,制作了冰糖和白矾的混合物,应付杨皓寒的威胁。
被告人田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田欣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宽处罚;3.被告人田欣法律意识淡薄,本次犯罪没有获利,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且多次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中旬, 杨皓寒将一包冰毒交由被告人周岳阳保管,周岳阳于2020年1月联系江志国,在田欣位于汪清县信合楼2-2-102室内三人商议由江志国、田欣帮助周岳阳将冰毒贩卖,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江志国让被告人田欣帮助周岳阳联系冰毒买家,田欣联系到荣仕杰,荣仕杰称几日后购买,其后荣仕杰联系田欣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在汪清县职工市场领袖KTV附近,帮助周岳阳将1包约0.7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荣仕杰,并将1000元钱转账给周岳阳;
2.2020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江志国在汪清县工商银行对面帮助周岳阳将一包约0.9克冰毒贩卖给许和春,收取800元现金,并转交给周岳阳;
3.2020年2月,被告人田欣在汪清县职工市场附近,帮助周岳阳将1包约0.7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荣仕杰,并将1000元转账给周岳阳。
4.2020年2月,被告人周岳阳在汪清县宏腾家园小区门口附近, 将1包约0.8克冰毒卖给李金明,通过微信收取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20年8月27日,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田欣有贩卖毒品的嫌疑,该所民警于当日在汪清县信合楼2-2-102室将其抓获并传唤接受讯问调查,田欣供述自己和江志国贩卖的毒品是周岳阳提供的,民警于当日在汪清县罗子沟镇新屯子村将周岳阳抓获并传唤接受讯问调查,江志国于2020年8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于2020年8月28日释放,释放当天被民警从拘留所传唤接受讯问调查。因三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发生地在汪清县公安局辖区,属于汪清县公安局管辖,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8月28日将案件移送汪清县公安局,汪清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周岳阳、江志国、田欣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20年8月,侦查人员经对周岳阳、江志国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3)“田欣贩卖冰毒案”周岳阳微信截图、支付宝账户截图、江志国微信转账记录、李金明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周岳阳的微信昵称为“小时候老帅了”,支付宝名称为周岳阳,田欣支付宝名称为“女汉子走遍天下”,微信名称为“安心”,江志国微信名称为“为人民服务”。周岳阳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江志国微信转账1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收到田欣支付宝转账1000元,于2月11日收到田欣支付宝转账1000元,于2月13日收到李小挺微信转账1000元,于2月11日收到田欣微信转账1000元。
(4)田欣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田欣于2020年1月17日收取荣仕杰1000元,同日转给周岳阳1000元;于2月11日同日收取荣仕杰1000元,同日转给周岳阳1000元。
(5)荣仕杰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荣仕杰于2020年1月17日转给田欣1000元;于2月11日同日转给田欣1000元。
(6)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三人均系成年人,且无犯罪前科。
(7)周岳阳入所体检表,证明周岳阳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经检查无外伤,且其自述症状内也为无。
(8)荣仕杰吸毒相关信息查询,证明荣仕杰曾具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皓寒的证言,证明杨皓寒于2019年12月左右,将一包目测6克左右的冰毒交给周岳阳保管。
(2)证人荣仕杰的证言,证明荣仕杰于2020年1月17日在汪清县职工市场领袖KTV附近花费1000元从田欣处购买约0.7克冰毒,于2月11日在汪清县职工市场鸭脖店附近花费1000元从田欣处购买约0.7克冰毒。第一次购买的冰毒被自己一个人吸食了,第二次购买的冰毒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扔马桶里冲走了。其本次购买后吸食冰毒的感觉与之前吸食冰毒的感觉一致。
(3)证人许和春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22日中午,在汪清县六中附近,碰到江志国,江志国将许和春叫到附近的一辆车内,拿出一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冰毒称可以出售,许和春拿出1200元现金交给江志国购买该冰毒,目测不到1克,后来冰毒被许和春扔马桶冲走了。
(4)证人李金明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13日,在汪清县宏腾家园小区门口从周岳阳处购买了1包约0.8克冰毒,李金明通过微信支付1000元冰毒款,后其在汪清县白鹤楼附近一个日租房内吸食了,吸食的感觉与之前吸食冰毒是一样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周岳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2月中旬左右,在汪清县罗子沟镇下河村,杨皓寒将一包冰毒交给周岳阳保管,因杨皓寒欠周岳阳粮款,粮户一直讨要,故周岳阳决定将保管的冰毒出售还粮户粮款。2020年1月初左右,周岳阳电话联系江志国称手里有冰毒想出售,大约5-6克左右,江志国让周岳阳将冰毒拿到汪清看看。一月中旬左右,周岳阳和江志国在汪清县新客运站附近见面,周岳阳称冰毒是杨皓寒的,因杨皓寒欠周岳阳购粮款,周岳阳准备出售冰毒顶账,江志国称可以联系卖,二人来到田欣位于汪清县信合小区1楼102室的家内,江志国对田欣称,周岳阳处有冰毒,让田欣帮着联系卖家,这时田欣进屋内接了一个电话后,出来称冰毒1000元能不能卖,周岳阳同意。江志国将冰毒拿去称重,显示重量是5.8克。三人将冰毒分装到六个透明密封袋内。江志国拿走一袋称帮着卖,其余五袋周岳阳拿走。2020年1月17日晚,田欣电话称有人要买冰毒,周岳阳开车和田欣一起来到汪清县领袖KTV,周岳阳在车内将一包冰毒交给田欣,田欣进入KTV出售,当晚,田欣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周岳阳1000元。2020年1月22日,在汪清县工商银行附近,江志国以8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其一个朋友,江志国将800元现金给了周岳阳。2020年2月11日下午,田欣称有人卖冰毒,周岳阳在田欣家门口将冰毒交给田欣,过了一阵,田欣通过支付宝将1000元转账给周岳阳。2020年2月12日晚,微信名为李小挺的人通过微信联系周岳阳购买冰毒,在汪清县宏腾家园小区门口,周岳阳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小挺一包冰毒。
周岳阳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杨皓寒将冰毒交给周岳阳后,周岳阳将冰毒倒掉,其后换成冰糖和白矾混合冒充冰毒,周岳阳并未告知江志国和田欣假冰毒的事情,其在侦查阶段交代的联系江志国和田欣帮忙出售冰毒的经过均属实。周岳阳称在侦查阶段受到殴打才没有如实供述。
(2)被告人江志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月初左右,周岳阳电话联系江志国称手里有冰毒想出售,大约5-6克左右,江志国让周岳阳将冰毒拿到汪清看看。一月中旬左右,周岳阳和江志国在汪清县新客运站附近见面,其称冰毒是杨皓寒的,周岳阳准备出售冰毒顶账,二人来到田欣位于汪清县信合小区1楼102室的家内,江志国对田欣称,周岳阳处有冰毒,让田欣帮着联系卖家,这时田欣进屋内接了一个电话后,出来称冰毒1000元能不能卖,周岳阳同意。江志国将冰毒拿去称重,显示重量是5.8克。三人将冰毒分装到六个透明密封袋内。江志国拿走一袋称帮着卖,其余五袋周岳阳拿走。2020年1月22日,在汪清县工商银行附近,江志国以8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许和春,江志国将800元现金给了周岳阳。江志国称不清楚田欣和周岳阳是否出售过冰毒。
(3)被告人田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月中旬左右,江志国和周岳阳来到田欣位于汪清县信合楼2-2-102室的家中,江志国对田欣称周岳阳处有冰毒,让田欣帮着卖,田欣同意了。三人将冰毒分成六小包,周岳阳将分好的冰毒拿走了。2020年1月17日晚,田欣和荣仕杰联系向其贩卖冰毒,田欣联系周岳阳开车一起来到汪清县领袖KTV,周岳阳在车内将一包冰毒交给田欣,田欣进入KTV出售,荣仕杰给田欣转账1000元,田欣直接将款转账给周岳阳。2020年2月11日下午,荣仕杰联系田欣购买冰毒,田欣联系周岳阳称有人卖冰毒,周岳阳在田欣家门口将冰毒交给田欣,田欣在汪清县职工市场附近的鸭脖店出售给荣仕杰,荣仕杰给田欣转账1000元,田欣将款转账给周岳阳。
针对被告人周岳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周岳阳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标的物为冰糖和白矾混合物,周岳阳主观上没有贩卖冰毒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冰毒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证人杨皓寒称将冰毒交给周岳阳保管,同案江志国、田欣供述称周岳阳让二人帮助贩卖的是冰毒,且二人帮其贩卖后,均将冰毒款交给周岳阳,证人荣仕杰、李金明称二人购买并吸食的系冰毒,江志国、荣仕杰和李金明均有吸食冰毒的经历,如冰毒系冰糖和白矾伪造,在吸食后不会产生吸食冰毒的效果;其次,被告人周岳阳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中均称其将杨皓寒让其保管的冰毒联系江志国、田欣予以贩卖,其主观上明知贩卖的物品系冰毒,客观上主动联系他人帮助予以贩卖并获利,周岳阳本人亦单独贩卖一次,后虽翻供,但未能提供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入所体检表,足以证明侦查人员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周岳阳未对翻供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周岳阳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周岳阳贩卖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贩卖的是冰毒,江志国与田欣、许和春之间供述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杨皓寒、荣仕杰、李金明,同案江志国、田欣均证实交给周岳阳保管并贩卖的物品为冰毒,且被告人周岳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贩卖的是冰毒,后虽翻供,但未能提供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入所体检表,足以证明侦查人员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其未对翻供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本案言辞证据当中虽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均系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关于贩卖金额、时间等情节,对贩卖的标的是冰毒,贩卖的次数,贩卖的对象等关键部分能一致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周岳阳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周岳阳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周岳阳共计贩卖毒品4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周岳阳的辩护人提出的周岳阳在侦查阶段提出本案标的物是冰糖和白矾混合物,侦查人员未记录也未进行调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岳阳在侦查阶段未做出以冰糖和白矾混合物冒充冰毒的供述,且无法提供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入所体检表,足以证明侦查人员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周岳阳的辩护人提出的周岳阳无犯罪前科,其知道保管的是冰毒后便马上冲掉,因害怕便以冰糖和白矾混合制作假冰毒应付杨皓寒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如周岳阳因害怕杨皓寒找其讨要冰毒,其制作出假冰毒后,确未交还给杨皓寒,反而主动联系他人予以贩卖,该行为明显违背常理,被告人周岳阳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田欣的辩护人提出第1、2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第3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田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充分考虑各项情节,量刑适当,不应予以调整,故对被告人田欣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岳阳、江志国、田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岳阳共计4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江志国、田欣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周岳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江志国、田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岳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周岳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穆 峻 秀
审 判 员 朴 明 烈
审 判 员 梁 明 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启 龙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0 13: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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