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辛树,男,1970年5月20日生,1990年在汪清县人民法院工作至今,现任该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曾被评为吉林省“人民满意法官”及荣立二等功。其论文《论审判权及于“保修金”范围》入选《司法研究》2013年第二卷,《幼儿园的侵权责任不宜直接由第三方承担》入选《现代教育科学》2014年第三期,《刍议审判实践中对<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适用》入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建院五十周年献礼文集《探索之路》。
裁判要旨:
确认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涉及大宗土地的建设工程合同如无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则无效。合同的效力为法律价值判断,不影响工程价款确认、工程量是否应鉴定等事实判断。本案合同无效时的处理规则主要考虑过错、损失等因素,以彰显法律鼓励诚实守信的价值取向。而“开具发票”不宜作为民商事案件的诉讼请求。
推荐意见:
一、 确认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关系
印加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那么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
效,但本案涉及大宗土地的建设工程合同,直至第三次开庭辩论终结时当事人亦未提供规划审批手续。鉴于合同的效力为法律价值判断,此时直接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即可,而不应驳回该项请求。
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思考
涉财产类的合同无效处理方式无外乎三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过错赔偿。囿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国情的考量,正茂公司的施工队是农民工组成的,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效果是法官不能回避的问题。既然认定印加公司存在过错,就要让其付出“过错”的成本,结合本案的案情,“预付款定金”明确为定金,正茂公司的损失以定金数额为准,而不必拘泥于“损失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等机械的办案套路,最终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达到了案结事了的司法裁判目的。
三、“开具发票”本身不应成为民商事案件的诉讼请求
有些判例认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合同里亦有约定,因此民商事案件对此应予支持。但“开具发票”并非规范的给付之诉,其属于税法调整的事项,涉及税目、税率等行政法上的规定,一些税收还享受政策上的优惠。特别在当事人针对是否开具发票存在争议时,民商事判决一旦笼统地支持了该项请求,那么执行机构执行时会感到“无所适从”,最终导致该类判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好。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24民初9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毛海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文,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州正茂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花都家园沿街。
法定代表人:马开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智,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印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州正茂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印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文、正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张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茂公司立即支付印加公司477779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正茂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3.正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印加公司增加诉讼请求:4.确认双方签订的《延吉汪清100MWp光伏发电项目农业设施温室大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5.正茂公司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诉讼过程中,印加公司补充诉讼请求:判令正茂公司开具税率为10%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过程中,印加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如正茂公司无法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判令其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税款损失(以正茂公司应得工程款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印加公司与被告正茂公司签订了《延吉汪清100MWp光伏发电项目农业设施温室大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茂公司承包延吉汪清100MWp光伏发电项目农业设施;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前期相关工作,春秋棚、冬暖棚、联栋温室的设计、采购、施工、调试、配合业主直至通过验收、保修期服务等项目全过程的工作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83万元,其中包括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及建设期间的窝工费、阻工费、机械停止费等费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开票按印加公司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 印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8日支付预付款27.45万元,后分别于6月5日、6月7日支付27.45万元、10万元进度款给正茂公司。合同履行期间,正茂公司仅完成工程量价值为171221元,于2018年6月28日擅自撤离现场。印加公司经多次函件、电话催促,并于2018年7月4日向正茂公司发函要求其调整设计方案,整理生产好且无法使用的材料清单,但正茂公司置之不理,拒绝提供到货清单,拒绝进行结算,拒不提供发票。正茂公司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印加公司权益,经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
被告正茂公司辩称,原告印加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正茂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原材料,将合同中约定的首批原材料运抵汪清工地后进行了安装,但是由于印加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印加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打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印加公司构成违约,定金27.45万元应该没收。正茂公司已发货490644元,印加公司还应该支付正茂公司人工费以及未履行合同购买的原材料浪费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由于印加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正茂公司同意解除。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税法调整范围,合同约定都是不含税的价格,正茂公司已经供货42.48万元,外加紧固件21240元,含税价格为490644元,如果印加公司将相关损失赔付正茂公司后,正茂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向其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鉴定费用是印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印加公司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正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印加公司赔偿正茂公司损失共计20万元;2.本案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费用由印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反诉原告正茂公司与反诉被告印加公司签订了《延吉汪清100MWp光伏发电项目农业设施温室大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83万元,其中包括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及建设期间的窝工费、阻工费、机械停止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正茂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相关的原材料运至工地并开始施工,由于印加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合同无法履行。但是正茂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大量的原材料,因印加公司停工致使原材料全部处于废弃状态,给本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印加公司对正茂公司的反诉辩称,印加公司认为正茂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正茂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至汪清项目现场且未提供到货清单,而后正茂公司未经印加公司同意擅自停工并撤场,正茂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印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正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JNY-GF171-SG01的《延吉汪清100MWp光伏发电项目农业设施温室大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为印加公司,承包方为正茂公司;工程名称延吉汪清100MWp光伏发电项目农业设施;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前期协助发包方完成相关报批等相关工作,春秋棚、冬暖棚、联栋温室的设计、采购、施工、调试、配合业主直至通过验收、保修期服务等项目全过程的工作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价183万元,其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及建设期间的窝工费、阻工费、机械停止费等费用;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定金;发包方应于全部钢结构及零部件生产完毕发货前支付总工程款的15%,全部钢结构及零部件到现场卸车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骨架安装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20%,完成内外遮阳调试前支付总工程款的10%;合同附件三玻璃温室安装部分共19项,其中第1项载明整体结构安装材料合计42.48万元,第2项载明紧固件合计21240元。
合同签订后,正茂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若干安装材料运至位于吉林省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附近的工地。2018年5月28日,印加公司向正茂公司付款27.45万元,同年6月5日付款27.45万元,同年6月7日付款10万元,印加公司向正茂公司累计付款64.9万元。2018年6月28日,正茂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撤场时其已建工程为147根立柱,运至工地的剩余安装材料由印加公司接收。目前,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对于责任及损失双方各执一词,印加公司为此提供了2018年6-7月间的3份函件,证实因汪清县光伏扶贫项目指挥部对玻璃温室提出过高要求,告知正茂公司正在进行的工程暂时终止,根据要求设计新方案,未支付第三笔54.9万元进度款系因正茂公司尚未完全到货,其中2018年7月19日的信函中,印加公司明示工程由于东旭业主原因处于停工状态,其要求正茂公司整理好无法用在其他项目的材料清单,并自认与监理共同统计正茂公司到货29.46吨,按合理市场价每吨7000元,价值为206220元。印加公司还提交了2份实际到货统计表、1份工程量确认单,列明正茂公司实际到货价值155921元,但该表单无正茂公司签字盖章。正茂公司抗辩认为停工的原因在于印加公司,其反驳性证据有,双方工作人员杨爱祥、陈永才、付晓琴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发送的函件、印加公司工作人员陈永才、王飞、王浩的通话录音、发货及材料价格列表、工程联系单,该组证据主要证实,正茂公司已按要求更改了方案,但印加公司迟迟不付进度款并告知正茂公司停工,要求正茂公司将准备的材料折旧卖给印加公司,正茂公司已按约定将合同附件三序号1中的材料进行了安装,加上紧固件价款含税价格为490644元,正茂公司撤场时已通知印加公司。经质证,印加公司未认可正茂公司到场材料及已建工程价款合计为490644元。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亦对已建147根温室大棚立柱造价存在分歧,经本院释明,印加公司申请鉴定。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延明工造咨鉴字(2020)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正茂公司在汪清已施工的147根温室大棚立柱总工程造价为117233元。印加公司交纳本次鉴定费2000元。第三次开庭质证时,印加公司提供了施工图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认为印加公司递交新的鉴定材料施工图,原有结论需要修改。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延明工造咨鉴字(2020)013号鉴定书的更正说明结论为,正茂公司在汪清已施工的147根温室大棚立柱总工程造价117233元调整为78883元,费用表中列明材料费28621元、人工费13683元。印加公司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
诉讼过程中,正茂公司为证实反诉请求,提供了4份买卖合同、10页银行交易单和收据、6张材料照片,用以证实该公司对工程所需材料进行了采购,其在山东青州工厂内处于废弃状态。印加公司抗辩认为,建大棚的材料是种类物不是特征物,可再次利用,银行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张永霞并非正茂公司,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其损失。
另外,印加公司为证实案涉工程的来源,其提供了1份《延吉汪清100MWp扶贫光伏发电项目农业设施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列明的发包方为案外人延边旭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加公司为总承包方,约定总承包方承担项目设计、施工安装和设备采购等工作。鉴于扶贫项目涉及国计民生,本院要求印加公司提供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并对是否招投标作出合理说明,但印加公司直至庭审辩论终结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工程涉及扶贫光伏发电设施建设,该项目需要占用大量土地,应当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但原告(反诉被告)印加公司作为发包方始终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应当认定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正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双方进行结算,首先需要明确责任,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往来信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分析,印加公司要求正茂公司停工并拒绝支付进度款,印加公司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过错,正茂公司无过错。关于“合同总价15%作为预付款定金”的约定,该短句的中心词为“定金”,合同如约履行其当然转化为工程款结算,而本案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现争议时应将其明确为定金。由于印加公司的过错应当赔偿正茂公司受到的损失。正茂公司的损失中,已建147根立柱工程造价以更正的鉴定意见78883元为准;建设期间的窝工费、机械停止费等其他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定金标准15%即27.45万元确定适当;双方对已到场材料价值存在重大分歧,一方面印加公司同意接收且无必要返还,但正茂公司主张的合同附件三第1项价款为合同全部顺利履行时的约定,包含运输、安装、利润等附加值,此证据作为到货价款不充分,另一方面印加公司两次书面认可到场材料的价值,在其难以明确时,以印加公司2018年7月当时自认的206220元为宜;正茂公司反诉中的部分事实推定存在,但反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备用材料损失了20万元,印加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其属于行政税收法律调整范畴,不宜在民事案件中裁决,正茂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3000元鉴定费用中,因印加公司怠于提供施工图导致鉴定人出庭并更正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应由其自付,2000元鉴定费按胜败诉比例分担。
综上,正茂公司已收取的64.9万元工程款中,减除已建工程造价78883元、到场材料款206220元、按定金标准确认的损失27.45万元,同时鉴定中已建工程材料费28621元包含于到场材料款里亦应扣除,剩余118018元应返还给印加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正茂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JNY-GF171-SG01《延吉汪清100MWp光伏发电项目农业设施温室大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青州正茂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价款118018元;
三、被告青州正茂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94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青州正茂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67元中,原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76元,被告青州正茂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反诉原告青州正茂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树
人民陪审员 郝洪霞
人民陪审员 郭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娜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0 13: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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