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潘庆鑫,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00年9月参加工作,大学本科学历,2005年11月进入汪清县人民法院工作,先后在政工、民事、执行等部门工作,现任汪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证明的顺序:首先,原告应证明存在财产被损害的事实;其次,证明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某种义务;第三,证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财产损害的事实、责任主体和赔偿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推荐意见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现增长态势,存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追缴和退赔之间的关系及适用程序、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认证等方面观点不统一的特点。本案证据形式多样,既有书证、证人证言,又有证人出庭作证;既有原告举证、又有被告举证、还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本案在论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证据和举证责任方面对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与参考,同意推荐。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24民初259号
原告:金洙日,男,1956年7月2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审计局住宅楼2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宴增,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东振街1302号。
法定代表人:郭德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臣,男,1962年7月31日生,汉族,汪清县汪清粮库职工,住汪清县汪清镇新民街东600号3单元501室。
原告金洙日与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洙日,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的法定代表人郭德发、委托代理人王维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洙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赔偿侵占原告金洙日设备及配件价值损失57.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8日原告金洙日与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签订协议,原告金洙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汪清县汪清镇东振路31号汪清县粮食加工厂转让给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转让协议中涉及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价款的争议,已由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汪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予以处理,对于加工厂内的设备和配件由原告金洙日处理。2010年4月,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已将原告金洙日加工厂的厂房拆除,厂房内有大米整套设备(50机组,价格36.3万元)、小米玉米加工设备三套及配件(3万元)、稻米粉碎机一套(6万元)及配件(12.6万元)。拆除厂房时原告金洙日在韩国,未能移出设备和配件,由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进行了处置。原告金洙日从韩国回来后,才与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中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对拆除前加工厂所有的设备和配件予以认可。在2013年9月23日原告金洙日起诉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支付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款时,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认可由原告金洙日自行处理该设备和配件。之后原告金洙日多次找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要求返还设备和配件,被告始终推脱,现该设备和配件不知去向,故请求判令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赔偿原告金洙日设备和配件价款57.9万元。
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辩称,原告金洙日提出的诉讼内容已经在(2013)汪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正履行还款协议,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金洙日提出的设备和配件,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在拆迁过程中没有见过,只有几台陈旧老化的提升机,原告金洙日提出的赔偿57.9万元损失的诉求没有依据,不予赔偿。
原告金洙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金洙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洙日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非公司法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诉讼主体资格;
3、汪清县粮食局党委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洙日对汪清县粮食加工厂享有产权及产权的来源;
4、协议书、明细表、方位图复印件一组,证明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汪清县粮食加工厂的协议书,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拆除加工厂厂房时,对加工厂所存设备和配件予以认可;
5、(2013)汪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金洙日未将设备和配件出售给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认可加工厂存在设备,拆迁厂房时设备及配件由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占有;
6、申请证人金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金洙日在韩国期间,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电工蔡洙元打电话通知证人金哲汪清县汪清粮库要收购粮食加工厂,证人金哲表示原告金洙日没有委托其处理加工厂事宜,时任粮库主任告知证人金哲粮食加工厂设备拆除完由汪清县汪清粮库负责保管,原告金洙日给证人金哲打电话告知其拆迁的时候去查看如何安置设备,拆迁时其未到场,之后事实其不清楚。证人金哲与原告金洙日系亲兄弟关系;
7、申请证人蔡洙元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蔡洙元原系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的电工,原告金洙日去韩国前,让证人蔡洙元帮忙照看粮食加工厂,2007年证人蔡洙元离开汪清粮库,2008年证人蔡洙元去了韩国,2008年之前这些设备都还在加工厂厂房内。证人蔡洙元与原告金洙日系朋友关系。
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林聚福、万晓芳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证人林聚福、万晓芳在2010年受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委托负责拆除汪清粮库院内粮食加工厂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拆除过程中建筑物内只有几组贯穿于楼层中的提升设备,未发现成套的加工设备。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2013)汪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庭审笔录两份,庭审笔录(第1次)证明原告金洙日起诉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诉讼请求为给付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90万元,违约金18万元,加工设备及配件53.9万元,合计161.9万元,并提供协议书、明细表、方位图加以佐证,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只认可厂房面积,对其余事项不认可,并就明细表中的设备提出与协议不符的主张;庭审笔录(第2次)证明原告金洙日与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在汪清县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向原告金洙日给付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费90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并告知设备及配件原告金洙日另行处理。
经庭审质证、认证:
1、原告金洙日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原告金洙日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认可拆迁时加工厂厂房内有设备和配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协议书中只涉及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并未提及设备及配件,明细表中虽标注了设备的数量及价款,但与协议书的内容不符,且明细表作出的时间为2004年10月20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据此不能证明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认可占有设备及配件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原告金洙日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汪民二初字第234号案卷中两份庭审笔录与该份证据核对无异,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笔录主要是围绕协议书中加工厂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并未对加工厂设备及配件的占有表明态度,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金洙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原告金洙日提供的证人金哲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对证人金哲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认为证人金哲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金洙日的主张。本院认为,证人金哲证实时任汪清县汪清粮库主任告知其拆除设备由汪清县汪清粮库进行保管的事实属于间接证据,原告金洙日未能提供时任汪清县汪清粮库主任的证人证言或出庭作证加以印证,故对证人金哲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原告金洙日提供的证人蔡洙元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对证人蔡洙元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认为2007年证人蔡洙元已经离开粮库,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金洙日的主张。本院认为,证人蔡洙元证明2008年之前设备及配件均在被告汪清县粮食加工厂厂房内与原告金洙日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故对证人蔡洙元证言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6、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提供的证人林聚福、万晓芳的书面证明,原告金洙日对证人林聚福、万晓芳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金洙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两个证人在同一笔录上签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林聚福、万晓芳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且该份书面证明两位证人将姓名书写在同一份打印的证明材料中,增加了该份证据的不确定性,削弱了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证人林聚福、万晓芳的书面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汪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庭审笔录两份,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8日原告金洙日与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金洙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汪清县汪清镇东振路31号汪清县粮食加工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以9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因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未履行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原告金洙日将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诉至汪清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汪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汪清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支付原告金洙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费90万元,违约金18万元,共计108万元,对于设备及配件由原告金洙日另行处理。原告金洙日认为其所有的加工厂设备及配件在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占有时不知去向,并以明细表中载明设备及配件的价格作为赔偿请求依据将汪清县汪清粮库诉至汪清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在2010年4月份已将汪清县粮食加工厂的厂房予以拆除,原告金洙日与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未就设备及配件的转让达成协议,也未就设备及配件委托保管事宜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金洙日与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未就设备及配件的保管达成协议,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对原告金洙日所有的设备及配件没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其次,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对该设备及配件存放在其厂区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金洙日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对其财产损害事实应承担过错责任,以及财产损害结果与被告汪清县汪清粮库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原告金洙日依据2004年作出的明细表中所列于1999年购入全新设备及配件的价格作为依据提出的赔偿主张,与原告金洙日确认财产受损时价值明显不符,对于财产的实际损失原告金洙日未能举证加以证明。综上,原告金洙日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财产损害的事实、责任主体和赔偿标准,故对于原告金洙日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洙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原告金洙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庆 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云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8 08: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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