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1、李某2、付某1、付某2
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关键词 自动投案、现场等待、如实供述、发生纠纷
裁判要点
被告人以发生纠纷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构成自首。
相关法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1因之前与被害人张浩林网上购买摩托车护具一事发生纠纷后,在蛟河市与被告人李某2、付某1、付某2商量,以付某1购买摩托车为由约出张浩林索要5000元。次日,李某1、 李某2、付某1、付某2带其朋友王雷驾车从蛟河市到汪清县锦佳花园南侧门口与张浩林见面,李某1和李某2将张浩林拽上车,带到汪清县殡仪馆对面的山上,王雷骑张浩林的摩托车跟在后边。在此过程中,李某1用手打了张浩林的脸部,用脚踢了腰部,付某1用手打了张浩林的脸部,李某1、李某2、付某1用语言威胁,向张浩林强行索要5000元。张浩林因害怕而答应给付4000元,先用微信给付了李某12000元,在筹备剩余钱款过程中,李某1及张浩林的哥哥于超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20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浩林。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1、李某2、付某1、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打骂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浩林的哥哥于超到达现场报警后,被告人李某1同时也拨打了报警电话,且没有离开现场,在原地等待,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以及李某1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李某1、李某2、付某1、付某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1、李某2、付某1、付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拨打电话报警称“与对方发生纠纷”,打完报警电话之后,在原地等待,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首先,李某1的行为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主动投案,虽未标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本案中,李某1在报案时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其明知公安机关即将赶来调查,仍留在原地等候而未逃跑或者藏匿,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交代自己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次,李某1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从而以双方发生纠纷报案,这是对其自己行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属于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识错误。由于李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包括自己敲诈勒索的情节,表明他没有逃避审查和裁判的意图。因此其认识错误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综上,李某1在本案中具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因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案例编辑人:李艺兰,汪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庭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2-02 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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