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汪清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案的推荐意见和裁判要旨
【推荐意见】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又遭受医疗事故致损害扩大,其所受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两个原因结合导致,属“多因一果”,应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受害人死亡的发生是由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两个原因结合导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之前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与本次提起的医疗损害赔偿并不冲突。
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死亡的起因,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医方对受害人救治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负对等责任,已经明确医疗损害对受害人死亡后果的责任。应按照对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24民初84号
原告:刘某,女,193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良,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吉林省。
被告:汪清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清林路南胡同355号。
法定代表人:朴辉日,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儒,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宝君,该医院普通外科主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清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之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张士良,被告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儒、康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县医院赔偿刘某因其儿子张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16637.00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20年),丧葬费280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15.95(19166.38元×5年/2),鉴定费67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633273.35元,县医院承担50%,即316637.00元]。事实与理由:刘某系张某的母亲,系张某唯一法定继承人。2017年7月29日6时15分许,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6时30分许被送至县医院急诊室,在急诊科医生的带领下去CT室检查,检查完毕后,张某被送至普通外科病房,急诊科医生说不交费医生在电脑上看不到张某的X光片,就等待张某的亲属送钱交费。交警在外科病房询问了伤者姓名及其亲属情况,此时张某神志清醒。随后,医生让寻找张某的亲属,说是可能需要手术,需要其亲属签字。在等待的过程中,张某又被送至B超室检查,后又去了CT室检查。张某于2017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张某的抢救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张某死亡。
县医院辩称:1、县医院在对张某抢救及治疗过程中尽职尽责,从入院时无家属,无任何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县医院开通急诊、急救绿色通道,为救治作出最大努力,不存在过错;2、依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县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3、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张某家属已经依据交通事故获得赔偿,不应再次获得赔偿;4、本案系多因一果,交通事故是导致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如医疗事故鉴定成立,县医院只承担在抢救过程中的50%责任,原告计算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错误。
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张某的妻子、孩子均已死亡,因此张某没有其他继承人;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6时15分;
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的主体资格,其是张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5、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于2017年7月29日死亡;
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死亡后对其进行尸检,结论是张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县医院对张某治疗过程有一定的过错,存在有因果关系,负对等责任;
8、证明三份,证明刘某系死者张某的母亲;
9、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刘某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对县医院在张某治疗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6700.00元。
县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住院病案一份,证明(1)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严格遵守执行医疗卫生管理部门规章,严格执行诊疗操作规范的事实;(2)县医院充分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充分履行了尸体解剖告知义务;(3)县医院在张某家属拒绝尸检,并未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的事实;(4)县医院医护人员对张某严密观察,及时检查治疗的事实;(5)县医院在抢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2017年7月29日张某CT诊断检查电脑、门诊费用清单、医院电脑缴费日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CT诊断检查拍片时间是2017年7月29日7时01分,其家属缴费时间为7时25分,县医院在患者没有缴费的情况下认真履行职责及时为患者检查救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刘某提供的第1、3、5、6、9号证据县医院未提出异议;县医院提供第1号证据刘某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刘某提供的第2、4、8号证据,县医院提出异议称,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刘某系张某唯一继承人。经查,死者张某于2017年7月29日死亡,其父亲于1994年6月20日死亡,其妻子孙某、儿子于2006年1月23日死亡,现其母亲刘某仍在世,故刘某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3、刘某提供的第7号证据,县医院对吉林千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案庭审时,根据县医院的申请,法院依法通知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裴永学、王维志作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裴永学、王维志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患者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入院这一时间段伤情转变情况、患者休克时如何进行手术、医院抢救措施是否得当、医院负对等责任的理由、是否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共同致害等问题进行回答。本院认为,吉林千麦司法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符合相关医学理论和临床医疗实践,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县医院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理由缺陷,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4、县医院提供的第2号证据,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根据病案材料县医院存在延误抢救等过错。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5、县医院提供的第3号证据,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因张某系危重病人,县医院需开辟绿色通道及时手术。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刘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2017年7月29日6时15分许,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原老松线由汪清镇大仙村向汪清镇东振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振街与外环路交汇路口处附近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彭海洋驾驶的吉H6A12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7时许,张某因车祸伤及头部及全身多处,当即昏迷,急送至县医院门诊,经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胸腔积液,纵膈占位性病变,性质待查,腹部外伤,腹腔积液。”8时50分手术准备工作完毕,9时50分患者家属同意手术治疗,签署手术同意书及病危通知书,10时患者自主呼吸停止,10时30分心跳停止。2017年8月17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的死亡原因为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8月29日,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海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诉讼期间,刘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县医院在抢救治疗张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医疗损害鉴定机构。2018年4月3日,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千司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医方对张某治疗过程有一定的过错,存在有因果关系,负对等责任。”
另查明,张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某于1935年1月6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育有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部分因刘某自认其与彭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对此不再评价。
根据刘某、县医院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如何确定赔偿数额问题。2、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赔偿标准及项目,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并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刘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20年);2、丧葬费28049.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某已满75周岁以上,应按5年计算,即47915.95(19166.38元×5年/2);4、鉴定费6700.00元;5、精神抚慰金,县医院的医疗过错系张某死亡原因之一,刘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具有合理性,但考虑县医院负对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给付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8273.35元。
关于县医院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县医院对张某治疗过程有一定的过错,存在有因果关系,负对等责任。综合考虑医方过错行为在患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确定县医院应对张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309136.68元(618273.35元×50%)。
关于县医院提出的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张某家属已经依据交通事故获得赔偿,不应再次获得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死亡的发生是由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两个原因结合导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致张某死亡的后果,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家属之前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与本次提起的医疗损害赔偿并不冲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
关于县医院提出的本案系多因一果,交通事故是导致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县医院只承担在抢救过程中的50%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张某死亡的起因,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医方对张某救治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对张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负对等责任,已经明确医疗损害对张某死亡后果的责任为对等责任,县医院主张的承担抢救过程中50%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清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09136.68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汪清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明 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莹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2-02 20: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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